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建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第1191號及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7 鄰黃泥塘13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