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靂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靂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 之29號307 室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上揭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