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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文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49、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7 號5 樓之2 號其友人「小四」之住處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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