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及分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及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983 、1344、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21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45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2 月8 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3 樓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0支、分裝袋3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