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玖捌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玖捌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芳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5 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9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22弄5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239公克,驗餘淨重1.6987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