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昇原名郭淙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昱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9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於81年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9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㈡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82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㈤於83年間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上訴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駁回上訴確定,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62 號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28日。㈥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2號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各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9 年6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7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5 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合計淨重0.175 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昱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合計淨重0.175 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