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元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童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童元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6 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8 鄰海湖119 之2 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06 公克,驗餘淨重:0.071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固曾:(一)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二)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三)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四)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四)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 6號裁定均減刑,並就(二)減得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減刑之(一)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四)減得之有期徒刑及(三)減得之拘役入監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犯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42 號繫屬審理中,如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法將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則該未執行之刑,即不得以已執行論,是於本案不宜逕認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