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成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成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香菸菸頭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菸菸頭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成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8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㈠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㈡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㈢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㈣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㈣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㈡、㈢之罪刑接續執行後,在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01 巷22弄1 號2 樓居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6 月8 日晚上9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01 巷28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2 公克)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菸頭1 支、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