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世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第1109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世揚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世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7 號、第468 號、第469 號、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確定,並據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海產店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7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街4 號住處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呂世揚為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先後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2 月1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