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旭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梁旭忠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間次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減為1000元確定,上開2 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至98年4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 日,罰金易服勞役於9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5 號6 樓之2 居所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供其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分裝袋50個,被告梁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梁旭忠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用 途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供梁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 │ │貳點壹陸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之物。 │ │ │品之包裝袋叁個。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供梁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計淨重零點陸柒柒捌公克)及用以│所持有之物。 │ │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 │ │ ├──┼───────────────┼─────────────────┤ │ 三 │提撥器貳支。 │梁旭忠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所用之物。 │ ├──┼───────────────┼─────────────────┤ │ 四 │電子磅秤壹台。 │梁旭忠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五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梁旭忠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