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6年 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四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34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