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元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童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童元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2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㈢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6 號裁定,就上開㈡㈢㈣之罪刑均減刑,並就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後,與㈢㈣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8年12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8 鄰海湖119 之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