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俊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俊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在99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0 年10月 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 鄰下埔9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2 鄰羊稠坑23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1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