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肆個及束帶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及束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8 月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39號10樓之3 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21時許,在其前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2月1 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大連街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袋4 個及束帶1 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