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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淑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個、削尖吸管貳支、黑布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黑布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個、削尖吸管貳支、黑布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淑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8號15樓之17之租屋處內,分別以香菸吸食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914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個、削尖吸管2 支、黑布袋1 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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