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煜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煜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煜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 月1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6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62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