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煜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煜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煜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4 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煜棠於99年9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9 號旁巷內,見林景鴻所有,現由林佑泉管理中之車牌號碼為NPZ-351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李煜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區尋找作案目標,俟於99年9 月25日下午1 時9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36號前,見賴欣怡獨自1 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李煜棠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向賴欣怡,再乘賴欣怡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賴欣怡所有勾在左手之手提包1 個(內有賴欣怡之學生證1 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 張、鑰匙1 串、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及現金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安東街方向逃逸,並駛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將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棄置該處後,逃逸無蹤。嗣經賴欣怡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煜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林佑泉、賴欣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賴欣怡指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上開重型機車時所使用之前揭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