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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永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永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永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此刑之執行紀錄已逾5 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7鄰兩座屋38號住處旁之空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旁邊,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益壽二街口攔檢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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