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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8 月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30 號3 樓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 年2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8公克),經黃文亭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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