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聖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刑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用以包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