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8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85號2 樓之4 前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