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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昱昇原名郭淙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

主文

郭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郭昱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9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次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㈢繼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又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㈥又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㈣、㈤至㈥各罪,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2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28日。㈦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㈧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編號㈠至㈣、㈥之搶奪罪刑、㈥至㈧各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揭各罪未經減刑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9 年6 月確定,再與㈦之拘役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3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31 巷3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632公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632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63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 雅 蘭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5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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