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協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協霓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61 巷18弄3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和後,再以針筒抽水後注射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5時5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協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