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育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育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99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2之1 號11樓之住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五光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扣得海洛因6 包含袋(原淨重共0.66公克,驗餘淨重共0.6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6 包(原淨重共0.66公克,驗餘淨重共0.6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經送驗後檢出內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