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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威
被告
江慶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告
黃俊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1 年7 月13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所為之100 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原本及101 年7 月13日所為之正本,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處有誤植之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勘誤表):
一、
第5 頁第8 至9 行:續將「江慶一」拉下機車(「江慶一」之機
車同時倒下),應更正為:續將「王柏皓」拉下機車(「王柏皓
」之機車同時倒下)。
二、
第11頁第10行第10字「在」應更正為:「再」。
三、
第12頁第2 行第13字應加入「打」,同頁第5 行第16字應加入「
出」。
四、
第18頁第1 行第16字「就」應刪除,同頁第4 行第七字起應加入
「的背部」。
五、
第21頁第10行倒數第4字之後應加入「在」。
六、
第22頁倒數第7 行倒數第九字「和」應刪除;同頁倒數第3 行:
審判長問之後應加入「:」。
七、
第31頁第2 行第16字「的」應刪除,同頁第6 行第17字「以」應
更正為「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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