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38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46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黃建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黃建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8 巷22號3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8 巷22號3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黃建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A0720、UL/2010/B0030)各1 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建邦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上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