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進成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進成係李樹銘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與竹圍街口「好味道」小吃店之客人,平日至上址用餐時,經常以言語調戲李樹銘之大陸籍妻子王麗娟,於民國99年8 月2 日18 時30 分許,趙進成復前往上開小吃店,一見李樹銘便稱「我有錢有勢,打你剛剛好」等語,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多次以拳揮向李樹銘,致李樹銘倒臥於上開小吃店外之機車旁,受有兩側眼部2 ×3 公分之挫傷、併右眼紅腫、右手肘2.5 ×1 公分之挫傷、左前膝2 ×1.5 公分之挫傷及右前膝10×6公分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進成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樹銘於100 年3 月24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