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志豪
徐彥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日100 年度易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豪、徐彥如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 日100 年度易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8 月30日裁定命渠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分別業於100 年9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徐志豪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廖金鳳,並於100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徐彥如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補正裁定分別於100 年9 月5 日、同年月17日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徐志豪、徐彥如,此有該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2 紙在卷可憑,詎被告2 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