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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立中
被告
施文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0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朱立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文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立中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3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駕駛旭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所有之曳引車頭(AX-102),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3號旁,見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所有之板車架(TFSTP401)上承載金鼎公司持有之空貨櫃1 只(起訴書誤載黃偉志為金鼎公司代表人,且該板車架、空貨櫃為黃偉志所有,應予更正),放置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旭峰公司所有之板車車牌BB-66 號懸掛在上開板車架上,再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頭以聯結拖運方式竊取該板車架及空貨櫃,得手後將之拖運至施文英所經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嗣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一段282 號之寶頡資源回收場。而施文英明知上述板車架及空貨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6 萬4,000 元向朱立中購買之。嗣因金鼎公司失竊該板車架及空貨櫃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查知係旭峰公司之曳引車頭所拖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鼎公司委託黃偉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立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施文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孟菲、黃偉志於警詢中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04號卷第19至20頁、第22頁)、證人陳貴林、陳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同前卷第58頁、第5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寶頡公司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和解書、估價單及貨櫃照片各1 張(同前卷第24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2頁、第62頁、第63頁、第7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朱立中、施文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施文英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朱立中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立中、施文英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告朱立中自始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施文英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文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就被告施文英之部分以被告施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求量處1 年6 月(100 年度審易字第63頁反面)等語,故非無見,惟被告施文英乃為初犯,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故公訴人求刑顯屬過重。另被告施文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施文英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施文英所從事者為資源回收場之工作,極易迅速處置贓物,使檢、警難以追查贓物流向及查緝犯罪,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顯難認被告施文英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本件實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末以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朱立中見即將東窗事發,遂主動向警自白犯罪等語,惟依據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任清賢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具結證稱:黃偉志向龜山坪頂所報案,因為已經查證為旭峰公司員工所為,並發現是被告朱立中開貨櫃車頭涉案,因此以電話聯絡被告朱立中到案說明,因此在朱立中未到案前就已經鎖定(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490 號卷第58頁)等語,故本件被告朱立中並非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立中被訴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施文英被訴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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