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深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深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鄭深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98年間再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鄭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再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劉為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