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陳昭義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拘役52日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呼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陳昭義於100 年2 月20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
11時22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
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
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