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義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昭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8 月20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月眉里胞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姊夫住處。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與埔心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昭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及其除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拘役52日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相關素行,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