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5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莉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賴莉婷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5,000元確定,同年6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賴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