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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定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3、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定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謂散布文字,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廣為傳布,其方法並無限制。是核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合信眼科前之柏油地面,噴寫「乍片幵刀」之文字,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98年5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合信眼科門口前,持內容為「合信眼科騙人開刀你們三個自己才是陽痿、變短兼智障」等文字之紙板,並以大聲公向告訴人簡長順稱「你是白癡是不是啊」之言語,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合信眼科診所存有醫療糾紛,竟發表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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