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源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疏未依規定之期限就其所違反規定收受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5 萬元,業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返還予喬集偉思特公司,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治獻金法第25條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