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9、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柒個,驗餘毛重共玖點捌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周志祥尚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2 月8 日確定;被告本件係於100 年3月21日上午8 點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於查獲時地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 小包、證據清單欄編號四之1 誤載為1 小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7 個,驗餘毛重9.8644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7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