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勻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勻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許勻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婷」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在許勻甄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66 號「頭獎之家彩券行」(實際營業店名「白金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號碼,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分為「二星」、「三星」二種,係在多數號碼中分別圈選二組、三組號碼,每支簽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周二、四、六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號碼為準,以簽注賭資80元1 支,簽中「二星」及「三星」者可得一定倍數之獎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該綽號「小婷」之女子所有,而許勻甄則每100 注從簽賭賭資中抽10元,以此方式從中牟利,每日由「小婷」核對簽注單並結算獎金後,再由許勻甄發放中獎金額予得獎客人。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00 年5 月24日17時45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開地點,簽注「二星」及「三星」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許勻甄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勻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許勻甄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簽注單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婷」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利用香港「合彩樂」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22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遭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他人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其僅係擔任現場負責人,抽取佣金;並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