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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祐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吳欣祐前因多次竊盜與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現仍於桃園監獄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仍未警惕。」;並補充「自備之鑰匙1 支( 未扣案) 」;竊取車輛更正為「車牌號碼V3-1783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170136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仍未警惕,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貨車1 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