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鏡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之子彈2 顆,經鑑定試射1 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預備為本件犯行,或為本件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宣告沒收子彈2 顆,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