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其雖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8 月14日,在台北市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該日,在台北市○○○路○ 段176 巷3 號3 樓住處附近,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何繼偉(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何繼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充當連絡工具,刊登訊息佯稱拍賣「統一禮券」,適張偉強於98年8 月25日9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某科技公司,利用電腦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號碼確認交易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正路1071號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現金新臺幣18,900元,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黃色信封袋內裝廢紙及塑膠袋,偽充為價值新臺幣2 萬元之禮卷交付予張偉強,經張偉強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文清固坦承有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何繼偉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何繼偉會拿去詐騙,何繼偉說要借手機找工作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偉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台北東區營運處函、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各1 張、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出售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張偉強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領取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SIM 卡交付他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