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健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健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健明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員樹林公園,將其配偶宋惠玲(另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其所有在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李宗麟(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管振宇、翁卿卿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管振宇、翁卿卿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宋惠玲所有上開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管振宇、翁卿卿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湯健明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5,000 元出售予李宗麟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李宗麟為何要向其購買上開帳戶,伊當時沒有想到會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宋惠玲所開立,業據證人宋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約定書、宋惠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管振宇、翁卿卿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宋惠玲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管振宇、翁卿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李宗麟收購該帳戶用途,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詐騙被害人管振宇、翁卿卿,使管振宇、翁卿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 被害人,侵害2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管振宇遭詐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害人翁卿卿遭詐騙之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他人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既係出售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本即難認仍屬被告或宋惠玲所有,且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 │ │ │ │ │(新台幣)│ │ │ │ ├──┼────┼───┼─────┼─────────────┼─────────┼───────────┤ │ 1 │97年1 月│管振宇│先後接續匯│於97年1 月13日晚間7 時許撥│戶名:宋惠玲、銀行│1.證人管振宇於警詢中之│ │ │13日晚間│ │款95,000元│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其雅虎│:華南商業銀行大溪│ 證述(98年度偵字第27│ │ │7 時許 │ │、4,000 元│奇摩網路購物時轉帳有誤,將│分行、帳號:250200│ 147 號卷第70頁至第71│ │ │ │ │ │變成每月定期扣款,要求被害│020229 │ 頁) │ │ │ │ │ │人至提款機以英文介面操作,│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至桃園│ │ 件紀錄表(同上卷第75│ │ │ │ │ │縣中壢市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 │ 頁) │ │ │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接續於│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97 年1月13日晚間9 時41分許│ │ 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 │ │ │ │ │及97年1 月13日晚間9 時45分│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許轉帳左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2│ │ │ │ │ │ │ │ 頁、第77頁、第80頁)│ │ │ │ │ │ │ │4.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2 紙(同上卷│ │ │ │ │ │ │ │ 第81頁) │ ├──┼────┼───┼─────┼─────────────┼─────────┼───────────┤ │ 2 │97年1 月│翁卿卿│3,000元 │於97年1 月13日晚間8 時20分│戶名:宋惠玲、銀行│1.證人翁卿卿於警詢中之│ │ │13日晚間│ │ │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自稱台│:華南商業銀行大溪│ 證述(97年度偵字第67│ │ │8 時20分│ │ │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分行、帳號:250200│ 4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 │許 │ │ │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時誤按約│020229 │ ) │ │ │ │ │ │定轉帳功能,為避免連續按月│ │2.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為修正│ │ 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 │ │ │ │ │手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 │ (同上卷第16頁) │ │ │ │ │ │依指示於97年1 月13日晚間8 │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 │ │ │ │時25分許,至台北市南港區研│ │ 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 │ │ │ │ │究院路1 段44號富康郵局自動│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櫃員機操作,致轉帳左列款項│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7│ │ │ │ │ │ │ │ 頁至第19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 │ │ │ │ │ │ │ 第2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