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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向被害人管振宇施以詐術行騙外,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向翁卿卿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翁卿卿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否則將逐月由翁卿卿之帳戶內扣款,致使翁卿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詎竟因而轉出款項新臺幣三千元至本件宋惠玲所申辦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宋惠玲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管振宇、翁卿卿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宋惠玲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管振宇、翁卿卿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管振宇遭詐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害人翁卿卿遭詐騙之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管振宇、翁卿卿受騙,且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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