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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宗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麟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傷害                  │詐欺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7年10月31日          │97年1 月13日          │98年1 月15日          │98年1 月15日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2 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100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100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
│事│    │                      │                      │號                    │號                    │
│實├──┼───────────┼───────────┼───────────┼───────────┤
│審│判決│98年9 月30日          │100 年4 月11日        │100年6 月10日         │100年6 月1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100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100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
│判│    │                      │                      │號                    │號                    │
│決├──┼───────────┼───────────┼───────────┼───────────┤
│  │確定│98年9 月30日          │100 年6 月21日        │100 年7 月11日        │100 年7 月11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
│        │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訴緝字第8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