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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宗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傷害                  │幫助詐欺取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第277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              │                      │第339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31日凌晨2 時20│97年1 月13日前某日    │
│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622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8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8年9月30日           │100年4月1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8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9月30日           │100年6月21日          │
├──┴────┼───────────┼───────────┤
│ 備       註  │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                      │
│              │以99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                      │
│              │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