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煥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煥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被告徐煥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確定;復於96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應補充「所竊米酒1 瓶,其價值為新臺幣4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