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417 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新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 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竊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4號100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三)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