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統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0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趙統榮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扙鎖1 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一、欄第3 行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趙統榮遂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更正為「趙統榮遂於民國98年2 月11日」外,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車子的方向是往伊車位的方向開,是
看到告訴人才停下來,沒有要攔住告訴人的動作,沒有追告
訴人,也沒有離開伊車子半公尺遠,拿杖鎖只是為了自衛
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持扙鎖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文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從後車廂
拿出1 條像棍棒的東西在伊的面前舉起來要打伊的樣子(見
偵卷第10頁),核與目擊證人張裕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伊看到被告持棍狀物的雙手高舉,跟伊的先生發生衝突
,當時伊跟伊先生都很緊張(見他卷第49頁)等情相符,復
經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無訛,有卷存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見他卷第29至33頁)可
憑。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案發當時確有在地下
二樓停車場拿扙鎖與告訴人起口角(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等語明確,益徵被告手持扙鎖確實意在恐嚇告訴人無疑
。被告所辯:伊車子的方向是往伊車位的方向開,是看到告
訴人才停下來,沒有要攔住告訴人的動作,沒有追告訴人,
也沒有離開伊車子半公尺遠云云,或與監視錄影勘驗內容不
符,或無礙於其恐嚇事實之認定,均非可採。至被告雖又辯
稱:伊拿扙鎖係為自衛(見本院卷第37頁)云云。然其先
於偵查中辯稱:伊拿扙鎖是要鎖車(見他字卷第22頁)云
云,嗣於原審調查時復辯稱:告訴人及其妻走過來伊停車格
跟伊講話,伊下車問他們為何要講伊,伊就去後行李廂拿伊
柺杖鎖,告訴人往他的停車格走,伊邊跟他說伊有錄音,可
以拿給他們聽,告訴人夫妻又走回來,伊當時一直站在後行
李廂的位置,他們走回來時,伊將柺杖鎖又放回後行李廂,
伊走回車上拿錄音機放給他們聽,告訴人就說這是他講的沒
錯,告訴人叫伊一起去找其他的委員,之後伊與告訴人夫妻
就上樓去找其他委員(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云云,均未見
有提及遇何須為自衛之受攻擊情形,況依前揭監視錄影勘驗
結果,其情乃係被告駕車至告訴人夫妻前方停止,告訴人夫
妻繞至被告車輛後方時,被告下車隨即走到車輛後方,手指
告訴人後,再到後車廂取出棍狀物往告訴人方向走去,有前
揭勘驗筆錄可稽,併衡諸被告已就讀大學之子當時亦在現場
之情,顯見現場確實並不存在任何被告須持扙鎖以自衛之
情形,其所辯自衛云云,自屬無稽,要非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執前情詞為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均非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備註:
本件原於100 年7 月15日製作之判決正本漏印第2 頁,本院重新
製作正本,並重新送達,上訴期間於送達後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