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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鍾雅蘭郭俊德楊麗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學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學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其於98年10月底某日,化名「阿華」在「080 」網路聊天室與楊志瑜交談,得知楊志瑜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約定貸予楊志瑜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98年11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歐堡汽車旅館」外借款2 萬元予楊志瑜,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次收取利息4000元(換算月息為60分),且預扣第一期利息利息4 千元及手續費1 千元,而實際交付楊志瑜1 萬5 千元,並要求楊志瑜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借款之擔保。林學鈺並於98年11月20日令不知情之蕭憲程及呂妤葵(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楊志瑜收取利息4 千元;楊志瑜因無力繳交98年11月30日到期之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楊志瑜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98年10月底我急需用錢,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080 聊天網」按壓「桃園新願」,認識一名叫「阿華」的男網友,聊天中他跟我說他是作放款的,我就留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阿華」,就是被告,「阿華」留0000000000門號給我,11月1 日晚上約10時,我們約在歐堡汽車旅館外面見面,他開一台白色賓士,我向「阿華」借2 萬元,他說我只能拿1 萬5 千元,4 千元是利息錢,1 千元是手續費,我只實拿1 萬5 千元,「阿華」叫我拿雙證件質押,言明10天為1 期,要繳4 千元,第1 次利息錢已在11月1 日借錢時扣掉,我於11月20日、30日都有繳4 千元,之後利息太高,無法償還,我就離家躲起來,…在我繳第2 、3 次利息錢時,是蕭憲程及他太太呂妤葵來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於原審訊問時則指稱:蕭憲程及呂妤葵是被告叫他們來向我收利息的,第1 期是扣掉的,第2 期98年11月20日是蕭憲程帶呂妤葵來收的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至26頁)。

(二)核與證人即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呂妤葵、蕭憲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2至54、64至66頁):證人呂妤葵證稱:被告是我前老板,綽號「阿華」,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給他使用,電話費是被告在繳,楊志瑜有欠被告錢,因我與前夫蕭憲程之前也有欠被告2 萬元,為了償還債務,就幫被告向欠錢的客戶催討債務,被告只有交待我們去向楊志瑜收4 千元,並說若順利催討到利息,就從我們未付清的債務裡面扣除掉,我們只幫被告收1 次4 千元而已,被告從我們欠他的債務中扣除2 千元,我們為了趕快還清欠被告的錢,才答應幫他向楊志瑜催討債務,被告平日開白色賓士轎車(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因為欠被告錢,我剛好也住大溪,所以被告叫我去向告訴人收款,收一次可以抵2 千元債務,我只有收到一次4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證人蕭憲程則證稱:呂妤葵之前老板「阿華」即被告借2 萬元給楊志瑜,利息是4 千元,我有與呂妤葵開9361-VR 號自小客車去向楊志瑜收一次利息4 千元,我有將4 千元交給被告,因為之前我有欠被告2萬元,所以被告扣除2 千元來抵我欠他的債務(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被告是跟我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去幫他收錢,那次我帶呂妤葵向楊志瑜收4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65至66頁)。

(三)此外,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9361-VR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指認蕭憲程、呂妤葵之指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

(四)被告答辯及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地下錢莊放款,網路無遠弗屆,網路交友亦是常事,伊是因為與被害人在網上常常聊天,把被害人當成朋友,被害人說經濟吃緊,家裡有2 個小孩要養,所以才借被害人2 萬元,沒有算利息,也沒有先扣錢,是因為蕭憲程及呂妤葵住在大溪,伊才拜託他們去收款,伊並未重利云云。惟查:

1、被告趁被害人楊志瑜需錢孔急而於99年11月1 日借款2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 千元,實際僅交付1 萬5 千元,並於同月20日令呂妤葵、蕭憲程前往收取利息4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志瑜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呂妤葵、蕭憲程證述明確,均如上開說明。觀諸證人呂妤葵、蕭憲程均證述其2 人共向被害人楊志瑜收款2 次,第一次有收到4 千元,第二次沒有收到錢,是被告要其2人10天去向被害人收款一次等語,衡情被告若係基於朋友情誼,在被害人楊志瑜經濟困難、小孩欠奶粉錢之際伸手相助,沒收利息等情為真,則被告何需令人10天即向被害人收取一次款項?被告辯稱是被害人自己說10天要還3 千元以上云云,惟被告復自陳:我借錢後到他第一次還我錢之間,他並沒有說要還我錢,我也沒有向他催討,被害人說10天後還我3 千元,剩下的錢他有錢再還我,但是後來只還我一次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是縱若係被害人自己表明10天後將部分還款一節為真,被告既未主動向被害人請求還款,被害人又未表示可再還款,則被告何需令呂妤葵及蕭憲程於收取第一次之款項後,又再度向被害人收款?被告所辯與其所為不符,難以採信。

2、更有進者,被告辯稱因呂妤葵、蕭憲程與被害人同住大溪,故委請呂妤葵2 人前往收款云云,惟被告既稱未主動向被害人請求還款,是被害人自己要還4 千元,且係還本金云云,則被告見朋友有難主動借款2 萬元後,請蕭憲程2人前往收款債款居然可抵扣蕭憲程積欠被告之債款2 千元,令人難以想像,蓋被告自陳與被害人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約2 月等語,被告對甫認識約2 月餘、未曾見過面之人借款2 萬元、不計息、不主動催討債務,請他人前往收款,又慷慨讓他人抵扣積欠自己之債款,等於被告借款予他人後不僅未有利息回補,反而賠本倒貼,所辯不符常情,再佐以被告於99年1 月間甫因4 次重利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觀察,應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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