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文俊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3 月22日,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9年3 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 、260 、23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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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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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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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 │(前經本院以99年│ │ │
│ │度聲字第3490號裁│ │ │
│ │定更定其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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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22日 │98年11月26日 │99年1月1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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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查 │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301│98年度毒偵字第58│99年度偵字第1223│
│ │ │9號 │22號 │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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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7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99年度壢簡字第16│
│ 實 │ │ │5號 │05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2月26日 │99年4月23日 │99年8月1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3月22日 │99年4月23日 │99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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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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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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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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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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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15日 │99年1月1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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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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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 │99年度毒偵字第 │ │
│ │ │3715號 │37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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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 │
│ 實 │ │2135號 │2135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 年1 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聲請書誤載為99年│ │
│ │ │11月26日,應予更│11月26日,應予更│ │
│ │ │正)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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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2月8日 │100年2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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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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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