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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文俊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3 月22日,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9年3 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 、260 、23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                │(前經本院以99年│                │                │
│                │度聲字第3490號裁│                │                │
│                │定更定其刑)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22日     │98年11月26日    │99年1月16日     │
│                │                │                │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查 │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301│98年度毒偵字第58│99年度偵字第1223│
│    │          │9號             │22號            │4號             │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7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99年度壢簡字第16│
│ 實 │          │                │5號             │05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2月26日     │99年4月23日     │99年8月1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3月22日     │99年4月23日     │99年9月20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
│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15日     │99年1月15日     │                │
│                │                │                │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  │99年度毒偵字第  │                │
│    │          │3715號          │3715號          │                │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                │
│ 實 │          │2135號          │2135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 年1 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聲請書誤載為99年│                │
│    │          │11月26日,應予更│11月26日,應予更│                │
│    │          │正)            │正)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2月8日     │100年2月8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
│                │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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