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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修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100 年度執字第5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修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王修杰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12日某時    │97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及案│第6227號            │12004 號            │
│號          │                    │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570號│98年度簡字第23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         │98年12月11日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570號│98年度簡字第232號   │
│決├────┼──────────┼──────────┤
│  │確定日期│98年4月1日          │99年1月1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9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